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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民法典与中国社会的进步

[姜华] 时间:2025-04-05 05:27:59 来源:得步进步网 作者:熊宝贝乐团 点击:194次

因此,为了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在现有人权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适时建立专责国家人权机构是必要的,也是对人权法治化需求的积极回应,有助于扩大中国人权道路的话语权与主动权。

但是,在社会主义旗帜下面,实质性的变化已经悄悄发生,西方法学思想、法学著作、法律制度、先进立法经验都进入了中国,学习西方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对共和国前三十年的苏联化法学的清理。价值判断连接了犯罪论与刑罚论,使得我们可以在侵害行为中选出应该受刑罚处罚的部分,在这个意义上,四要件学说可能是简单的,但是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偏重,倒是直接点明了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确认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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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2015,《自由主义视野下的刑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梁根林,2008,《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刑事政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4期。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在这个意义上,去苏俄化包含着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几乎所有刑法学学者都认可的,那就是在讨论修订1979年《刑法》时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共识。自由主义刑法学解构了刑法价值判断中的公共性,使国家刑罚权无法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全部的考虑必须建立在个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基础上,对刑法家长主义的反思成为解构国家视角的重要进路。

(陈兴良,2006a:20)长期以来,受苏联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信奉四要件学说,采取先主观再客观、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逐个分析的思维逻辑。但是在后来的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区别对待这一条的前后部分,以突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功能。这种预期,不仅是纯粹的行为预期,而且经由此预期,产生人们心理的安定感,并激发人们的法律信赖,甚至进而型塑人们的法律信仰。

但笔者坚持认为,两者之间是相邻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可以说,立法就是以立法者对人们需要的预估,用规范来安排全社会预期性的工作。前者是指法律预期性所内蕴的对人们行为的肯定预期。期待可能性的基本理念,虽在英国人霍布斯那里已被关注,但这一概念在法学上的流行和运用,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刑法学界。

所有类型化,都必须有共同的特点,即类型化一方面会牺牲一定的个性,对不合群的过度个性进行打磨、抑制和规训。作为人造的社会事实,法律对于其时空效力范围内人们交往关系的有效调整,在技术上其实来自一种修辞活动,即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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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时间效力范围内的预期,可称为法律时间预期性。如上法律预期性与其相邻关系的厘清,既表明法律预期性之独特之处,亦说明其是法律的内在属性,而不仅仅是一般作用。(一)法律经验预期 法律是理性的结晶,但没有经验支撑的理性,终究是令人怀疑的。这既是一种事实,也是法律这种利益表达规范的基本特征和现状——即除了国际法之外,各国法律在空间效力上,一如既往,仍以主权国家的领土及其延伸(领海、领空等)边界为空间范围。

另一方面,法律安定性为法律预期性证成。显然,法律逻辑预期不是普罗大众的日常预期、经验预期,而是法律精英的专业预期、理性预期。但不同之处在于法律确定性更强调立法的、规则的、静态的事先,而法律预期性在此基础上,还强调实践的、运用的、动态的事先。那么,何谓法律拟制?笔者就此曾论述道:所谓法律拟制,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在立法或司法中,运用有限的人类语言对多样、复杂的社会关系、交往对象和社会事实以同一规范或词汇来命名的活动…… 这里要探讨的重点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法律拟制的宗旨。

何谓法律调整?笔者曾经这样界定之:所谓法律调整是指国家(国际组织)或经过国家(国际组织)认可的法律规范,在主体法律意识或者国家(国际组织)强制力量的保障下,自发地或强制地作用于主体间以及主体与客体间交往关系的过程。故若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则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为阻却责任之事由,即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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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者意味着一旦社会事实经由类型化之后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类型化的。对宏观上或微观上例外状态的法律理性预期,才能真正彰显法律调整和法律预期的魅力,也能真正突出法律用以校正日常生活冲突,恢复法律秩序的作用。

法律是用以规范人际交往、构造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安定生活的规范预期机制。可见,法律逻辑预期,既需要法律规范为推理和阐明理由的逻辑大前提,也需要把这一大前提严谨地代入到冲突的社会(案件)事实中。须强调的是,尽管法律上会有一些例外规定,但这些例外规定并非法律预期性之例外,反之,由于例外规定本身的明确性和普遍性,它本身也要求有预期性。它意味着在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法律预期的结果只能是类事类处、类案类判,一般不能有例外。在一定意义上,这种预期典型地代表了法律及其运行中的预期,从而不仅依照法律这种理性的命令,经由经验预期安排日常生活交往,而且把对社会复杂事件的处置、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对严重违法犯罪的制裁等,都置于法律逻辑预期之内(中),使法律无论在其内蕴上,还是在其实践中,都获得某种料事如神的神(圣)性。法律普遍性的空间指向,就是要把法律空间效力所及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及其规定性,确定、安排在法律规范中,从而对凡是在该空间内从事人际交往、缔结社会关系的人而言,其都有预期性。

所以,与其说法律是理性,不如说法律是经验的理性,进而是可经验验证,也可逻辑证成的理性。普罗大众之于法律及法治的重要性,可以引申为其法律经验预期的重要性。

不过法律的变通,绝对不是否定其稳定和预期,反而是为了弥补或者重新安排其稳定和预期。法律作为国家和国际组织规范并应对当下和未来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人们交往行为的基本对策和根据,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预期机制。

典型的法律预期,每每发生并作用于社会生活的例外状态——如宏观上的社会或国家紧急状态,微观上的法律关系紊乱(处于纠纷)状态等。它最多只是改变了曾经的预期,但并不否定预期本身。

预测确实是法律的作用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属性。因之,对法律预期性与相邻概念的厘清,是在法律概念认知基础上进一步理解法律预期性的必要作业。再一方面,正是类型化的法律规范,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供给拟制预期的具体内容。其二,预期性是法律着眼于事先的安排,人们根据法律的确定性进行预判,可以是行动的,也可以是心理的。

所以,法律例外规定对法律预期性而言,仍是常态的——只要相关规定在法律空间效力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就必然意味着其在空间效力内的预期性要求。所以,因循理性建构原则的成文法,是把经验世界中获得的社会关系之规定性,创制为人造的规范,并进而生成法律的经验预期。

四、运行中的法律预期:经验预期和逻辑预期 现在,可以回过头来再申法律预期性。否定的后果归结,在宏观上只有一种,那便是其行为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说其迫切,是因为一方面,人是时空中真正的活跃因素。在很大程度上讲,尽管法律调整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法律的这种调整诚如前文所言,百姓日用而不知,因此,并非典型的法律预期作用之领域。

法律经验预期的运行,或者法律经验预期的实践运用,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是种日用而不知的事情。可以说,拟制预期中如果不包含权利义务的分配、权力责任的分担、违法(约)责任的追加这些结果,其它所有的拟制预期就归于无效。即人们按照法律规定判断自己将要做的行为是否合法,预测其违法行为违法的程度以及在法律上相应需承担的责任。法律时间预期性、空间预期性和关系预期性,在事实上是三位一体的。

(二)普遍调整空间指向的空间预期性 法律普遍性的空间指向,是以国家为界的。在一定意义上讲,预期的本意,主要是个时间概念,当然,在法律视野中,又不惟时间指向。

法律预期性的外延,在不同视角可以作出不同的总结。因此,预期性就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也理应是法学研究的重要的、核心的概念。

(三)普遍调整关系指向的关系预期性 法律被公认为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但如此,法律的改、废、立等变化形式,只是法律预期性的延续甚至强化,即便它可能带来法律预期内容的断裂,但并不导致法律预期性这一法律内在属性的断裂。

(责任编辑:陈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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